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
包昆府復決字〔2023〕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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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李某某,女,漢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證號:15263019XXXXXX5226,住包頭市中源大廈。
被申請人: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住所地包頭市昆都侖區(qū)黃河大街75號。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長。
申請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請人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于2023年1月30日向我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2〕15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本機關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2022年10月11日,申請人接到包頭市公安局民族東路派出所電話通知前往派出所,申請人到達以后,便接受了有關詢問。之后的10月11日,派出所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中給予了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尊重客觀事實,亦未充分聽取申請人合理意見的結果,處罰過重,不符合過罰相當原則,應當予以糾正,理由如下:
一、申請人不存在散布謠言或謊報疫情行為,沒有擾亂公共秩序,不應受到行政處罰。
申請人確實于2022年10月9日在個人微博發(fā)布“有沒有一種可能,疫苗有問題,越多人感染開放的可能性越大”兩條微博標題,但是系申請人自己對于自身想法的日常記錄,不僅再無具體言論展開敘述,也不存在轉發(fā)與評論。并無“散布謠言或謊報疫情行為,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不屬于行政違法。民族東路派出所也并未調查到申請人支付“散布謠言,引發(fā)公共秩序混亂”的任何證據,相反,申請人的微博發(fā)文簡短、生活氣息濃郁,是明顯的無目的的個人生活記錄。申請人認為,自己發(fā)的微博的數量、內容根本沒有進行核實的情況下,認定其為“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根本不符合事實,更不能作為申請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憑據!
二、申請人并無首次被處罰,亦未造成嚴重后果,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過重。
首先,申請人之前從未接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罰,接到派出所電話后積極主動前往配合工作。事實上,申請人自己在微博上發(fā)表言論純屬無目的個體行為,沒有任何“散布謠言、擾亂公共秩序”的主觀目的,發(fā)表的內容也體現不出任何的主觀故意,不應當因此而承擔拘留處罰,且處罰也過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guī)定了“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五條規(guī)定了“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本案中,申請人沒有“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主觀動機,其行為亦未造成嚴重社會后果,屬于情節(jié)輕微,危害程度不大?!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鄙暾埲擞涗泜€人日常想法談不上輕微違法行為,自身并無違法的主觀過錯,不存在違法情節(jié),并未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完全可以不予處罰。在這種情況下,被民族東路派出所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與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的過罰相當原則不完全符合,具有不合理性,應予撤銷。
三、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程序不當,實際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
首先,申請人于2022年10月11日到達派出所后,在被詢問前,未告知調查的事項和依據,警官詢問前也沒有宣讀或告知申請人的權利義務。對此,《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規(guī)定》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執(zhí)法身份?!?/span>
其次,申請人到派出所后,派出所人員便立即扣押了申請人手機,過后也未開出收據。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規(guī)定。
第三,在詢問室詢問過程中,大部分時間是派出所一名民警在場,也未錄音錄像。對此,《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規(guī)定》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詢問時,可以全程錄音、錄像,并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民族東路派出所無正當理由沒有視頻錄像,不符合上述部門規(guī)章的規(guī)定,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第四,申請人在接到電話后主動前往派出所配合工作,屬于“自首”。但是詢問開始和結束后,都沒有詢問時間記錄,也沒有讓申請人簽字,詢問筆錄中沒有記錄申請人到案和離開時間。這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規(guī)定》第七十條“對于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并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和離開時間”規(guī)定。
第五,10月11 日下午,申請人到派出所領取處罰文書,只有一名工作人員在場,未錄音錄像。這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規(guī)定》第五十二條“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信息采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進行,但應當全程錄音錄像”的規(guī)定。
第六,被申請人未充分聽取申請人合理申辯意見,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四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及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敝苯訉ι暾埲诉M行了處罰,但并未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從事實上否定了申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的權利。申請人為一線醫(yī)護工作人員,行政處罰會對申請人造成諸多不便與不良影響,申請人為一線醫(yī)護工作人員,因本次處罰心情郁悶,工作受到巨大影響,也辭去了工作長達七年的工作,拘留五天對于申請人的身心健康都是巨大損害。
綜上所述,認定“申請人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證據不足,認定事實不清;且在申請人感受到心理恐懼與身體不適情況下進行調查詢問取證,未依法保證申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相關權利,缺乏事實依據且行政處罰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申請人認為,在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下,即使需要對申請人進行處罰,被申請人亦應當考慮到申請人首次違法、違法情節(jié)輕微、未造成實際后果的實際情況,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申請人處以最低處罰,方才符合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則。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定事實不清,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違法且對申請人處罰過重,申請人違法情節(jié)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不應當接受對申請人過于嚴重以及不合情理的處罰(本人為遵紀守法的公民,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后會對本人的工作、生活帶來不良影響),故依法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望貴府可以查明事實,遵循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原則,依法撤銷或更改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不勝感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2〕15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處罰過重,應當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答復:2022年10月9日,包頭市公安局民族東路派出所接到市政府網信辦推送線索當事人李某某在2022年10月9日晚上在微博發(fā)布涉疫謠言。接到線索后我所于2022年10月10日向李春霞核實情況。在調查工作中發(fā)現李某某涉嫌于2022年10月09日晚上在微博發(fā)布涉疫謠言擾亂公共秩序,于2022年10月11日經依法傳喚李某某進行詢問,違法行為人李春霞對自己疫情期間散布謠言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供認不諱。
以上事實有李某某詢問筆錄、微博恢復頁面等證據證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昆都侖區(qū)公安分局依法作出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2〕15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以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給予李春霞行政拘留五日處罰。
本局認為,對李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懇請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22年10月9日,包頭市公安局民族東路派出所接到市政府網信辦推送線索當事人李某某,于2022年10月9日晚上在微博發(fā)布涉疫謠言。經向申請人調查核實了解到,申請人于2022年10月9日晚上18時30分許,綁定自己手機號13674724931用微博名“包頭夜貓子公社”發(fā)布“有沒有一種可能 這次的大爆發(fā)跟yi苗有關系 轉移注意力出來了科技與狠活 研發(fā)yi苗負責人一個猝死完一個猝死 死無對證”的內容,本條內容達到523條瀏覽記錄、閱讀量。經相關部門提醒刪除之后又發(fā)布了另外三條評論。其中第一條是關于電話通知其刪除發(fā)布內容的,閱讀量達到1448條,點贊1條。第二條內容是:“換中腳度想 月多人澉蚺 坊凱的可能腥越大”。閱讀量達到681條。第三條內容是:“浙么閩感是怕啥呢 怕裙眾看出真箱吧”,閱讀量達到700條。申請人發(fā)布的信息、評論共計達到3000余條。
被申請人于2022年11月10日向申請人進行了解詢問,2022年10月1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傳喚申請人由兩位名警對其調查詢問,且對詢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申請人對散布不當言論的行為供認不諱。被申請人當日作出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2〕15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申請人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為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
以上事實有詢問筆錄、當事人陳述申辯、詢問視頻資料、微博恢復頁面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機關審查認為:經查,申請人作為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醫(yī)護人員,且身處疫情防控一線。在疫情防控期間編輯與疫情防控和研發(fā)疫苗有關的不實信息,在未經相關部門核實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用微博綁定自己手機號對外發(fā)布,經相關部門提醒刪除后,又擅自通過微博形式發(fā)布了兩條與疫情防控有關的評論。且申請人所編輯的信息,對部分字詞故意用拼音和同音字的方式代替,其存在主觀規(guī)避的故意。申請人以微博形式發(fā)布的消息和評論引發(fā)公眾廣泛瀏覽關注,瀏覽閱讀量共計達到3000余條,其行為對公眾產生不利影響,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在被申請人調查了解過程中,申請人對其擅自發(fā)表不當言論的行為供認不諱,經提醒后也對發(fā)布的信息和評論進行刪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惕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另根據《內蒙古自治區(qū)治安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第十三條規(guī)定,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至(三)項規(guī)定,以虛構事實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的規(guī)定,上述違法行為情節(jié)較輕的裁量幅度為:“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span>
被申請人根據詢問筆錄、微博恢復頁面、視聽資料等證據,綜合考慮申請人對事實的供認且能及時刪除編造的信息和評論,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處罰幅度。申請人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亦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故申請人的主張本機關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研究決定:維持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2〕15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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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30日